家住北京丰台区的宇文先生花了40万元从李某处购买了一套两室一厅的经济适用房,并与其签订了“房屋买卖合同”。可谁知刚入住两年,便接到法院的腾房通知,要求宇文先生从房子里搬出去。当宇文先生拿着自己房产证去应诉时,却发现法庭上同时出现了两张房产证。
原来,当初卖房子的李某觉得现在房价比起两年前增长了不少,很后悔两年前以40万元的低价格将房子出售给宇文先生,故谎称房产证丢失又去房管所登记补办了新的房产证。
据笔者所知,李某私自买卖经济适用房的行为本身就已经违法。因为,经济适用房在我国属于限制流通物,也就是说它的买卖有着严格的条件限制,购买人必须符合相关的条件并且在购买房屋后5年内不得出售。在本案中,李某确有资格购买经济适用房,但在5年之内不得转让给他人。因此,李某的行为违反了《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》中“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,不得直接上市交易”的相关规定。其行为在客观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,妨碍了其他符合购买经济适用房条件人的购买权。我国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:“民事行为不得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。”同时,该法58条第5款还规定:“违反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。”此外,合同法规定:“损害社会公共利益,违反法律、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。”因此,李某和宇文先生签订的“房屋买卖合同”属于无效合同。
我国合同法规定:“双方因为合同产生纠纷,要求对方承担责任的时候,有两种责任。一种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,应当承担继续履行、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,但前提是合同有效的情况下。另一种是指当事人缔结合同之际具有过失,从而导致合同不成立,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时,使对方遭受损失而承担的法律责任叫缔约过失责任。”因此,笔者认为,在本案中,李某应承担部分缔约过失责任。同时,由于李某和宇文先生所签订的“房屋买卖合同”是无效合同,因此适用于《民法通则》第61条第1款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“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后,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,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。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,双方都有过错的,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”之规定。
在日常生活中,由于经济适用房5年内禁止上市的特殊性,以及房地产市场在5年内走势难以把握,因此极易发生房价或涨或跌的现象,像李某这种由于交易一方反悔不愿过户的情况肯定会时有发生。因此,打算从私人手中购买经济适用房的购房人应做到:第一,在购房房屋时,一定要弄清房屋的性质是什么;第二,最好跟房屋管理部门或律师咨询自己将要签订的“房屋买卖合同”,以免再发生类似事件。田添